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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作者:邓勇
一、家庭暴力概述 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目前在国内外,人们的认识或者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 [1]” 。就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强奸;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新西兰,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2]。1995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对之看法不一。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现有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存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太狭窄,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等方面的不足。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危害性和隐蔽性。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和危害下一代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而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中国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中国社科院的一项调查发现,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山东省妇联系统信访统计数据表明,近几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年平均近千件,占离婚纠纷案的28%,而且呈上升趋势。据《新华网》报道:在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召开的“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际研讨会”上,一份来自浙江、湖南、甘肃三省的《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调查结果报告》还透露了这样的信息,报告根据对3543份有效问卷统计分析显示,在夫妻间发生冲突时,有65%的家庭会出现丈夫不理睬妻子的现象,20%多的家庭会出现丈夫使劲关门或摔东西的行为,有28%的家庭会出现丈夫辱骂妻子的现象,还有20%左右的家庭中,丈夫会威胁要打妻子。而妻子在描述夫妻间冲突时,丈夫的行为“用脚踢”占12.1%,“用东西砸”9.7%,“强迫过性生活”5.8%,“用火”或“开水烫”1.7%。研究人员指出,如果将暴力形式分为三种的话,可以看出,精神暴力发生频率最高,身体暴力次之,性暴力发生比率最低。与之相对照的是,在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上,对限制妻女与朋友交往、长期不与妻子说话、长期拒绝与妻子过性生活、耻笑妻子的缺陷弱点等属于精神层面的暴力,50%以上的被调查者并不认为是家庭暴力。而只有殴打、伤害致死、虐待等身体暴力和性暴力为主的行为,被认为是家庭暴力。而长期以来,家庭暴力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其危害性,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导致家庭暴力行为不断蔓延和升级。由此可见,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绊脚石,也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分析 1.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2.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男女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 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其可操作性差,裁决起来缺少准确、有力的法律依据。 4.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传统,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男尊女卑”,“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5.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之一。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事”,“清官难官家务事”,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三、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1、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2、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一是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尽量使家庭暴力能化解在初级阶段;第二,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第三,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社会救助机构;第四,建立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律宣传的机构;第五,建立家庭暴力法律援助机构 。 3、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集中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提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4、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要用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以构建和谐社会。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应将其放在重要地位加以考虑。
【主要参考文献】 2、巫昌祯,杨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 3、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扬子晚报,南京,2001.11.25 4、夏吟兰,李明舜.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之实证研究.中国法学会,2002. 5、荣维毅,宋美娅.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6、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 7、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2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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