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共同犯罪口供的性质及其价值


作者:邓勇

 

口供,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口供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是这一规则的运用是否适用于共犯口供,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非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以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行为人的口供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还是属证人证言等,我国法律未予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尽一致,这在相当程度上不仅影响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与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相悖,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鉴于此,笔者对共犯口供的性质、证明价值及其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目前理论界的观点与分歧

1、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

在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口供的证明力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英美,一般都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证明。在日本,“学说通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光凭共犯的口供来认定的话,那就成为一种违反自由心证主义的不合理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肯定了作为自由心证的补充强化规则”。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同样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即要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目前,一些学者也进行过卓有成效的研究,认为检验口供的信用性很有必要,要求有补充强化证据。(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应均视为“口供”,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折衷说。认为被告人供述一致,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a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b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依法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c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d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以否定说较为合理,但考虑到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证明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据不应作太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2、同案被告人的相互揭发检举能否作为证人证言

同案被告人的相互揭发检举能否作为证人证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相互揭发检举,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可以互为证人。其理由是被告人同证人在如实陈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果几个同案被告人口供一致,互相印证,则可以说明其口供真实。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事被告人在交待自己罪行的同时,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仍属于口供的一部分,不能看作是证人证言。理由是被告人和证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同,地位作用也不一样,不能赋予一人以“双重身份”。人为地制造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是违背立法精神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讲,同案被告人不可以互为证人,同案被告人的相互检举揭发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并据此定案。这种特殊情况是:第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先受审的共同被告人,程序分离,前后分别受审并已结案的,前案被告的口供,可以作为后案共同被告人的证人;第二,在同一诉讼程序,共同受审而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共同被告人中,有的则可以互为证人。

3、共犯异案被告人是否能互为证人

共犯异案是指各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便于查清犯罪事实,区分罪责,将共犯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做法。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这种情况共同被告人可以互为证人。其理由是:“在分离程序中,先受审的共同被告人的利害关系已经排除,不存在互相包庇,互相推御的因素了。”

二、评价

1、 共犯口供的证明价值存在局限性

首先,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共犯口供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第二,共犯口供因其趋利避害,其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第三,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更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由于共同被告人互相检举揭发存在着不同于证人证言的许多复杂的因素,因此,不应把被告人的这部分口供视为证人证言,否则有冤枉无辜的危险。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本身是有限的,口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关于口供证据效力的基本原则,该条关于“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中的“被告人供述”并没有排斥“共犯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一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口供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根据时,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

2、共犯中被告人不是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证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只是“局外人”,以其所了解的案情作证,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无关。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对伪证罪的处罚。而刑事被告人并没有出具证据以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即使共同告人作了虚假供述,虽然法律规定了被告人有如供述的义务,也只能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最多有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偏重量刑,而不可能因为其虚供述而被定罪科刑。两者的诉讼地位显然不同;其次,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一致而定罪,这也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它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容易铸成冤假错案。而有的学者主张增加特殊情况下可以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若干条件,实质上仍是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罪犯的忧虑。的确,有的案件可能会因只有共犯口供而不能定罪,但是,这种案件永远是极少数,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不能以个案的不公正换取程序整体公正的合理代价。

3、共犯异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不应理解为证人证言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将另案处理的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作为证人证言来使用,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质疑。如果共犯已经被定罪,他有可能提供虚假口供,以减轻自己罪责,或报复被告人,或追求立功减刑等;如果共犯经过审判,因罪行轻微或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更有可能将罪责推卸给被告人;如果共犯还没有被审判,更有理由推测他可能作出虚假供述。另外,共犯即使作了虚假的供述,也不会因此承担刑事责任。故从本质上看,另案处理的共犯口供仍属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共犯仍然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无论是从形式上看,还是从本上理解,将另案处理共犯的口供解释为被告人的供述是比较合理的。另外,部分共同被告人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类共同作案人所作的口供究竟如何定位,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其定位证人证言,这种做法的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理由与非同案共犯的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一样。其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与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因罪行轻微而不被起诉的作案人,有可能害怕在法庭中揭示出自己罪行危害性较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故意夸大其他被告人的责任而求解脱;也有可能怕承担过多的刑事责任或被处以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而作虚假述,以推卸责任。未到法定年龄而不被追究刑事任的作案人,有可能基于害怕承担较多的民事责任或其他原因而作虚假供述。其二,不被追诉的作案人所提供的口供内容是其亲自实施的,而证人是基于感知他人实施的行为而作证,故而,不被追诉的作案人的口供具有被告人口供的性质,将其理解为证人证言显属不当。综上,笔者认为,权衡否定共犯口供具有证人证言效力,利大于弊。而且,这样做能够促使司法人员注重收集口供外的其他证据,保证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质

1、“共犯的口供”属于“被告人的供述”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对被告定罪和处以刑罚”中,被告人的供述不仅是指单个被告人的供述,而且还包括共犯的口供,甚至还包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的口供。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防止口供这类证据的弱点,使侦查员在收集证据的时候不偏重口供,避免因虚假的口供造成误判,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有利发现实体真实。首先,具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关于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无论是关于自己的,还是关于其他共犯的,均属于被告人供述,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其次,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如果陈述的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使这种陈述可以用作相牵连的共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从其性质上看仍然是被告人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不存在兼具证人身份的问题。从一个案件来看,如果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该案就无任何佐证,整个案件的基础就会动摇。致使司法机关处于被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口供证据可采信只规定两条:一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口供需要补强,只有口供不能定案。但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无统一标准可供执行。不能将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以规避法律对被告人口供的证力的限制。

2、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应符合口供的采证规则 

全面地说,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三是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共犯口供就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而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我国刑事政策主张“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且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处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是其中应有之意。如果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对该原则的违背和破坏。

3、共犯口供须有补强证据的规则 

口供之补强规则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共犯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么采信后的危险性就更大。所以作为言词证据的共犯口供存在补强的必要。

4、被告人检举的性质应当进行区别 

检举包括三种情况: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关系的其他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有实质意义上共犯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同关系而只有某种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况的检举,被告人实际上处于案外第三人的地位。因此,这种检举是证人证言而不是口供。第二种情况的案件处理后果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种检举与被告人本人的罪行和罪责有难以分割的联系。所以口供除了供述和辩解外,还包括上述第二、三种情况的检举。因此,同案共犯被告人之间的对本案的检举揭发仍然属于口供。

四、建议

1、在制定《证据法》时,应当进一步严格禁止非法获取口供,并明确不具有证据价值,这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

2、在制定《证据法》时,应规定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规则:(1)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也一律不能定罪;(2)共犯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的时候,要以其他证据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3)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且要具有证明能力;(4)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3、应在刑事诉讼法第46条增加“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的内容;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被告人”是否包含有共犯被告人等作出明确解释;或者应该明确规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确保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一,保证办案准确和效率。

4、应在立法上明确非同案审理的共犯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应视为共同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将其定位于证人证言。

5、凭共犯口供定案的特殊情况。对待口供的原则仍然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则。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时具备或者不限于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能够绝对排除逼供、诱供等情形;(3)各共犯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没有翻供。

五、附言

国际刑诉发展的趋势是充分保障人权,这已成为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的基础。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以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供。如果不允许仅凭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会有放纵罪犯的危险。从实践来说,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侧重于惩罚犯罪还是侧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而我国当前缺少的是保障无辜者的机制,这与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的国际刑诉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因此从立法和司法上解决共犯口供问题具有相当重要的价值意义。



主要参考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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