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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环境刑事立法 切实保障民生环境 作者:邓勇
摘 要:简述了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缺陷,分析了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立法体系的科学性、主观归责的合理性、严格责任制度、完善客观归责、犯罪规定的范围等方面对1997年刑法典中环境刑事犯罪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完善;环境刑事立法;必要性;建议;民生环境 关注民生,是我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为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所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此作出了决定,党和国家领导人都有重要讲话,有关专家、教授、学者的宏篇巨著比比皆是,这方面的文章在网上也登载得不少,可谓随处可见。从理论的角度,他们比我们站得高、看得远,分析得透彻,论述得全面。所以,笔者仅以自己所了解的环保和刑法方面的情况,谈一下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一些看法,以供共同探讨。 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局面和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而实际上,环境的严重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危害已成为民生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课题。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等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生态危机严重威胁着我国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2006年松花江重大污染事故、2007年5月太湖篮藻事件和2007年6-7月洞庭湖鼠灾等给人们的生存构成极大的威胁,狠狠地再次向人类敲响警钟。而多数国家都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问题在刑法中加以详细规定。但在我国,追究环境污染的责任绝大多数只是以经济和行政处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予以刑事制裁。而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对其已不具有控制的威力,若不诉诸刑法予以制裁,任其蔓延发展,势必引起社会动荡[1]。毫无疑问,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必须以法制手段为保障,而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必然要求刑法强有力的介入。 1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缺陷 1.1传统立法思想与环境保护宗旨错位 传统刑事立法指导思想注重的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立法模式更多体现的是人本主义价值观。环境刑事立法也侧重于对人身和财产性法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然而,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法益,判断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就是环境法益受损害。目前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相当程度上脱离了环境犯罪危害大、潜伏期长、法人犯罪多、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带有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缺少生态伦理道德和对自然终极关怀的意蕴,基本上没有直接保护环境生态要素的规定,没有引用危险犯(系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的规定,没有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的特殊保护措施,偏离了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和方向,放纵了众多犯罪,这使得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明显狭小。新刑法这种人类中心论(anthropocentrism)立法思想显然不能胜任指导环境刑法。 1.2刑事立法滞后于环境犯罪 刑法规定的滞后性对于环境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指导思想滞后。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对象是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非要等到伤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才科以刑罚,这不符合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的要求。二是环境犯罪的规定少,不利于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三是环境刑事立法保护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设15个罪名(含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这对于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是远远不够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由此可见,《刑法》对污染环境的犯罪的规定,未考虑环境因素的自然属性和环境犯罪的特性,遗漏部分环境因素,没有很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有效保护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凸显出环境犯罪范围过窄的不利后果。 1.3未能准确反映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 从犯罪分类的角度看,环境犯罪被纳入了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社会管理秩序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而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社会和自然人的环境权(指人们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和生态安全权。环境犯罪在刑法中未能成为一类独立罪名,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组成部分,不能正确反映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显然降低了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其次,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看,环境犯罪所带来的损害结果同其它普通刑事犯罪是不能相提并论的。环境犯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危害性程度都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犯罪。然而,新刑法却将环境犯罪置于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这明显违背了刑法分则体系安排的立法取向,也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 1.4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定不科学 1.4.1刑罚规定过轻。从保护环境资源的特殊价值与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角度来评价,新刑法对环境犯罪所规定的罪与刑处罚偏轻。如将盗伐林木罪适用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降为15年有期徒刑(第345条),而对盗窃罪保留了死刑刑种(第264条),这在实际上是以经济价值来计算被盗伐的林木价值,忽视了森林的生态价值。长期以来,人们对森林资源的认识是较为单一的,片面地把它当作提供木材、燃料以及纤维的来源,森林的效益很少考虑到破坏森林所造成的生态损失,庞大而无可代替的生态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被刑法所忽视。 1.4.2刑罚种类过少。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当中,主要有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刑罚,这样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而国外环境犯罪,普遍规定了包括适合于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如剥夺从事特定活动、职业、营业、职务资格等)多种刑罚手段,采取多元化处罚原则,甚至运用非刑罚措施对付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 1.4.3罪状叙述不明,刑罚可操作性不强。刑法关于环境犯罪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定不明确。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的关于情节和后果的表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另外,在具体运用罚金刑时,缺乏具体的处罚标准。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多采取空白罪状的形式,如“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等等,这种含混立法模式,为司法理论界带来了困惑。 1.5环境犯罪的主观归责不合理,严格责任制度缺失。我国刑法在主观归责上只规定了故意和过失。这种“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在环境犯罪中,其主观罪过心理却难以判定。如果仍恪守“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就会使有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无法定罪,从而使环境刑事诉讼无法可依。 1.6环境犯罪的客观归责不完善。客观归责是以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结果作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我国对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作为处罚对象的,但没有处罚危险犯的立法例。而从环境犯罪的特点来看,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将国家、社会和自然人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权置于危险状态;结果一旦发生,往往造成难以恢复,甚至是不能恢复,继而使人类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这比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有过之而无不及。环境犯罪中无危险犯的规定,显然是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 1.7刑法总则和刑事诉讼程序有待完善。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国外广泛适用命令停业、清除污染物、公开犯罪记录等,但我国刑法中未规定这些刑种,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缺乏针对性。此外,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同于其他犯罪,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法律对此未做规定。第三,关于环境犯罪的起诉资格问题、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2加强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1环境问题的重要性要求刑法的介入 关于危害、破坏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藤木英雄曾指出:“公害并非只是违章问题,也不是无可奈何的灾难,而是一种人祸。即使说它不是那么直接,也不是那么明显,如果按健全的社会共同观念来考虑,就应该把公害看作同杀人和伤害一样重大的犯罪行为,从而更加重视公害的犯罪性[2]”。关注民生,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强烈呼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将环境权确定为一项基本人权,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又将国际环保运动推向更高的境界。在我国,环境权已经由宪法确认。作为环境保护诸多措施中的重要一环,刑法以其严厉性对环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1990年起,联合国有关会议通过了《刑法在保护自然和环境中的作用》、《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等一系列的决议与活动都说明了国际上已经对刑法在环境保护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达成了共识。而席卷全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境刑事立法的影响深远,它要求用全新的理念对待环境和环境问题,要求加强和完善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机制。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严重性决定了在法治社会中保护自然环境和制裁环境危害行为离不开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 2.2刑法机能决定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必然性 刑法的机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二是保障机能与保护功能的统一。保障机能主要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以及全体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保护机能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不仅侵害当代人的利益,同时也会给子孙后代的利益带来严重影响。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程度分析,环境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方式更具威慑力,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对环境法益采取刑法保护措施是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它起着干预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有效功能。与此同时,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机能和对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保护功能也得到了体现,正是刑法的这种机能决定了它能够对环境犯罪发挥有效的预防与制裁作用。 2.3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必然要求 法律是社会统治的主要手段,旨在均衡各种社会利益。刑法是法律规范中最为有力的一种。刑法所维护的是人们生活最基本的需要和利益,这是刑事制裁为何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重要的理由[3]。当今社会,随着工业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类生命健康及财产乃至于子孙后代的危害,与日俱增。因此,超越传统的犯罪概念,拓展新的刑法原理,将环境污染与破坏列为新的犯罪类型,既是形势所迫,也是理所当然。 3完善环境刑事立法建议 3.1转变环境刑事立法指导思想 关注民生,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使得立法取向发生重大转变,攸关民生社稷的社会领域立法大大加强,以人为本新理念催生一项项“民生新政”。环境刑事立法要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就应以自然环境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而国际环境立法强烈地表现出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态式[1]。针对我国现行环境刑法存在的立法欠缺,环境刑事立法作为改善和保障民生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构建人本位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理念,着眼于“生态利益”的保护立场,将生态学的原理运用到环境刑法的政策思想、立法原则、犯罪构成、归责原理和刑罚措施当中。在立法指导思想领域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才能发挥环境刑事立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作用,使那些在现行环境刑事立法中无法受到制裁的,对环境刑法法益造成侵害而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危害行为能够得以规范和约束,才能更有力的规制和防范各种环境犯罪,实现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和谐发展。 3.2完善环境刑罚体系 3.2.1应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大多数犯罪人是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实施了环境犯罪,但当他考虑到了后果时,权衡利弊,就有可能会放弃这种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第二,符合轻刑化的立法趋势。第三,遏制他们再次或继续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铲除其经济利益方面的犯罪动机。 3.2.2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 依照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适当调整量刑幅度,加重处罚力度。 3.2.3拓宽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增设、完善具体罪名,扩大刑法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 以生态利益保护为优位,在罪状表述与犯罪构成中补充危险犯的规定。增设和扩大包括危害和破坏土地资源、大气、各类水体、一切生物资源、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森林火灾、风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罪名,将所有环境因素按自然属性分类后纳入其保护范围。 3.2.4建立多元化环境刑事处罚体系,尤其增加关于责令恢复环境质量等刑罚手段 我国环境犯罪的种类仅限于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四种,还有很大的扩容空间。除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对法人实行双罚制以外,应增加资格刑。要建立既能有效预防环境犯罪,又可以真正起到补偿环境效力的刑事处罚体系。大幅提高环境犯罪适用的罚金刑数额,同时还应当重视非刑罚手段这一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除采用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提出司法行政建议等非刑罚手段外,还可规定多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等。 3.2.5明确独立的环境犯罪罪名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社会和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权,这是一类独特的犯罪客体,应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一类犯罪,即“危害环境罪”,与刑法分则的其他十类罪并行。这既可以体现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可以体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对生态价值的重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3.3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在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既可以对那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对那些污染环境的行为起到警戒的作用,甚至使一些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作事先的自我批判,时刻警告自己是否会对环境造成破坏,将破坏环境的行为扼杀在源头上,这也正是我们所期待的效果。 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是可行的。一方面,破坏环境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往往危及的是人类的生存,其行为本身就是十足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环境犯罪越来越复杂和严重,适用严格责任也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进而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4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完善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具有特殊意义。从刑罚目的看,如果环境刑事立法处罚将环境和生态安全置于危险状态的人,则更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可满足刑罚“二元论”的要求,更有利于对人类及其生存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从环境犯罪自身的特性看,破坏环境行为具有潜伏性,如果环境刑事立法惩罚危险犯,则可以将危害环境的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并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和威慑作用。第三,环境价值取向的变迁,决定了设立危险犯的必要性。刑法机能的扩张根源于环境刑法理念的更新[4]。这种理念的更新表现为从“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现代的环境伦理价值观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即在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与社会发展的持续性。[5]第四,设立危险犯是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预防和保障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促使行为人对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能降低环境犯罪的发案率。第五,环境法益的重要性要求在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如果环境遭到巨大的破坏,那么它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将是不堪设想。刑法只有直接介入,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 3.5适当扩大环境犯罪的起诉意见权和起诉建议权
首先,应赋予国家环保部门就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有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起诉意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目前我国环保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举报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不享有起诉意见权。而对这类案件的认定,环保专业性知识与技术性要求很高,没有全面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测试设备是不能胜任的。因而,程序法应当赋予环保机关就此类案件享有起诉意见权。其次,应赋予公民对各种环境犯罪行为享有起诉建议权,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惩治,也顺应国际社会的呼声和当前国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态势。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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