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到身边   送法进企业

——民建贵阳市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参与对民建会员维权工作纪实


作者:邱刚

 

 

2009年12月30日,岁末。民建贵阳市委法律工作委员会部分成员根据民建贵州省委法制与维权委员会的通知,在贵州省政协大楼民建贵州省委会议室召开了对贵阳供水实业开发公司国有产权界定有关问题的法律咨询座谈会。民建省委调研处处长、民建省委法制与维权委员会秘书长出席了会议,会议由民建省委法制与维权委员会主持。

会上,贵阳市供水总公司下属的贵阳供水实业开发公司负责人、经理詹治华(民建会员)介绍了此前贵阳供水实业开发公司国有产权界定的有关情况,提供了贵阳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司国有产权界定的书面批复、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产权界定的“咨询意见书”以及贵阳供水实业开发公司不服该产权界定结论而向民建省委、市委反映的“社情民意”。 咨询会上法制与维权委员会的委员们纷纷围绕国有企业改制程序、有关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以及供水实业开发公司产权界定等有关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大家认为:

第一方面,有关的《法律咨询意见书》不是《法律意见书》,因此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首先,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7月26日《关于印发<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律发通〔2007〕36号)第39条:“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委托或要求,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材料,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分析、判断,据此向当事人出具的载有正式律师意见的书面法律文件”、第40条:“法律建议书,是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载有律师对该项问题的想法与处理意见的书面建议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意见书的效力”的规定,在对贵阳供水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开发总公司)产权是否属于国有产权界定中,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界定法律咨询意见书》不是《贵阳市供水实业开发总公司产权界定法律意见书》;其次,该《法律咨询意见书》在“声明事项”第3部分表述得非常清楚:“贵阳供水实业开发公司产权界定的法律意见书将在本咨询意见书提交给贵委参考,并与贵委就有关事项和意见沟通后,根据贵委的要求另行出具;”在“风险提示”部分,对该咨询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最终结论上表述如下“由于贵阳供水实业开发公司存续时间较长,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存在一定瑕疵,致使本意见书缺乏作出准确法律意见的材料,因此,本意见书不作为最终结论,”因此,该咨询意见书自身已经声明该《意见书》的使用仅限于特定目的,且有关资料的完整性是存在瑕疵的,其性质已经充分表明,其不属于法律意见书,自然不具有法律意见书的相应效力。第三,根据国家及贵州省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精神,以及贵阳市供水总公司进行股份制工作的实际情况,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企业改制必须具备、必须报送的法律文件之一,而在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批复中,并没有法律意见书。第二方面,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上述“法律咨询意见书”为基础,作出的《关于贵阳供水实业开发公司国有产权界定的批复》这一具体的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理由是,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批复》中将中介机构2009年7月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认定为《法律意见书》。尽管只有两字之差,但性质却完全不一样,《咨询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效力;而且中介机构已经对《咨询意见书》的使用作出了声明:“不作为最终结论”。因此,作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没有相应法律效力的《法律咨询意见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对国有产权界定这个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批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和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与会委员认为,民建省委法制与维权委员会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是积极履行好对民建会员维权、保障他们合法权益的具体形式之一。同时,作为民主党派的成员,法制委员会还要积极做好社情民意的上传下达工作,发现社会热点问题,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协调关系、化解矛盾的工作。座谈会上,会员詹治华对与会的各位委员的热情帮助、畅所欲言及在产权界定方面给予的法律意见表示感谢。最后,民建省委调研处处长作了总结发言,认为法工委能主动思谋、能够为会员及会员企业服务。希望法工委2010年在参政议政,政治协商和服务会员工作上有更大的提高,作出更好的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