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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乱象 之剖析及对策思考 作者:宋迅
笔者按:自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文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后,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纠纷逐渐从过去的行政鉴定协调解决转移到司法诉讼解决。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解释》)出台后,《条例》与《解释》的差异和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较大争议,并最终通过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相关负责人出面解释和内部指导,形成二元化的局面。2010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包括笔者本人都对侵权法的实施寄予厚望,期盼能通过该法的位阶效力高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条例》的作用,而一举统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的二元化状况。但事与愿违,我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仅没有统一过去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五花八门的做法和认识,反而因为侵权法出台后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的跟进,使得原本就够乱的认识理解变得乱上加乱,甚至是同一个法院同是民一庭的不同法官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都会有不同的认识而采取截然相反的做法。出于一个长期关注并多次代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律师的职业责任感,笔者认为有义务对此进行深入剖析并尝试与之设计解决对策。期望此文能抛砖引玉,博得对此问题有同样感受的律师、法官同道也共论之。
乱象之一:鉴定 医疗纠纷是涉及到专业行为致害因果关系分析的特殊侵权纠纷,仅靠法官和律师的智慧显然是难以断定其责任的,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基本上是非鉴定不能开庭和判决。但是问题也来了,由于鉴定所起的作用如此关键,其毫无悬念的成为了医患双方的兵家必争之地,锱铢必争,寸土不让。患方要求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方则坚持要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总是要求鉴定在异地委托进行,医方则针锋相对地要求属地原则。是支持患方的要求还是支持医方的申请?是只同意其中一项鉴定申请,还是都予同意?是先后委托进行还是同时委托进行?两种鉴定出现相反结论该如何裁断?在如此多的问题之前,由于没有清晰统一的法律规定或指导意见,我们的法官迷茫了。 笔者多次在案件代理中遇到这种情况,法官总是试图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期望通过一方的妥协来达成一致,至于案件的审理时限在此毫无意义,所以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是马拉松式的。但协商无果后法官往往都是凭着感觉办,要么折中一点,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事故技术鉴定都同意委托甚至是同时委托,至于过错鉴定就委托到省外例如重庆西政、昆明鼎丰、成都华西、湖南湘雅等地,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般都是委托本地医学会进行;有些案件中则根据当事人所施加的案外压力做出倾向于其一方的决定,而在有些对医疗纠纷审判经验较少的基层法院甚至会出现因为主审法官对医疗鉴定的程序陌生缺乏了解而导致案件搁置或不同意鉴定的情况。总之,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做法,笔者作为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经常靠碰运气视遇到什么法官来预测案件的处理,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对此怎么解决?最好当然是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2010年10月30日全国法院系统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研讨会曾在重庆召开,在会议召开之前由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共同调研起草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征求意见稿)已经成文,但最终不知何故没有出台。既然最高院出不了统一的司法解释,退而求其次现实一点的办法就是由地方省级法院出台地方指导意见统一认识和执行。当然出台指导意见必须要先对这些争端性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和研究,再制定妥善平衡的处理方案。笔者对此献出自己的拙见,供法院同志和律师同行商榷。 其实,鉴定之争的本质是对医疗损害纠纷的案由之争,即医疗事故侵权纠纷还是非医疗事故一般侵权纠纷①。申请鉴定就是为了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案由成立,鉴定申请权其实就是个举证权利的问题。但讲到这里就必须区分《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后的不同情况: 1.《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以前,按照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由医院就医疗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后文简称为《通知》)中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此法律适用二元化原则,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按照《条例》来处理,只有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有医疗过错的一般医疗侵权才按照《民法通则》和《解释》来处理。因此,在这样的法律理解和环境下,只要医院在举证期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案由来抗辩的,不管患方是否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主张案件案由为医疗过错普通侵权,都应该先同意医院的申请首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对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的外延关系应该做这样理解,存在医疗事故肯定就必然存在过错,没有过错不会构成事故,但不构成事故不见得就没有过错。因此,医疗过错的外延应该大于医疗事故。依据这样的逻辑关系,为节约诉讼成本,最好的方案是:按照证据规则首先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查本案是否属于事故,如果鉴定结论构成事故,就已经可以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必要再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结论不构成事故,但患方坚持主张仍有可能存在过错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并通过过错鉴定来扩大对外延的审查,穷尽本案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这样的鉴定顺序安排符合对医疗过错审查排除的逻辑关系,也符合二元化处理模式。 上述鉴定顺序的安排和对案由的确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中简称《意见》)中得到体现。该《意见》把案由分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方如按医疗事故起诉的,经鉴定不构成事故的,患方有权变更;若患方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则应准许医方以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对于鉴定的顺序,该《意见》制定了事故鉴定优先的原则:一方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而另一方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又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若经鉴定不构成事故,患方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② 除北京外,新疆、广东、江苏等自治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其制定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指导意见中做了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我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已经注意到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对案由和鉴定的争议,并且经过研究制定内部指导意见,统一了认识,理顺了“二元化”形势下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与非医疗事故的其他过失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的关系和法律适用,并引导诉讼双方通过正当的鉴定方式和程序准确界定案件性质并作出裁决。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特别是我省目前更是急需通过制定审判指导意见来统一法院内部的不同认识,同时指引案件双方依照统一的程序进行诉讼,使医疗案件的审理得以规范化、统一化。 2.《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以后,问题又发生了变化。《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条例》和《解释》都不是法律,在层级上无法和该法相提并论。《侵权责任法》中特别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③”这就等于宣布了《条例》和《解释》在处理民事侵权问题上都应该服从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法在第七章中专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并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④”,这表明《侵权责任法》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其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行为和致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患方而非医方,同时《侵权责任法》中根本没有使用“医疗事故”的概念,通篇只用“医疗过错”去定义医方的责任,并规定了统一的损害赔偿项目。原来的二元化理解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依据。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再强调是否构成事故除了在行政上对医院的考评有影响外,对最终的赔偿处理的法律适用则已经失去了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对《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司法审理中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讨论事故是否构成,而是应该全力关注是否存在过错,同时因为是过错原则,举证义务在原告方(即患方),所以患方一旦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就应当予以准许,医方此时再提出反对和要求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不能获支持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赶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该通知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这一规定中首次提出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以别于过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也反应迅速,于2010年6月出台《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对侵权法生效后举证责任如何划分,对医疗过错问题进行何种鉴定,如何进行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意见将医疗纠纷的案由分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认为应当由患者一方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如果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的,应提供相应证据。⑤对于鉴定的问题,该意见把“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予以具体细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鉴定中,“应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一并做出明确认定;患者构成伤残的,应同时做出伤残等级认定。”⑥ 由于《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没有出台相应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我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许多法官虽对上述观点表示理解但仍以没有接到中院或高院的统一指导通知等为由,继续沿用原来的二元化处理方式,致使案件审理没有真正贯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义,同时也导致医患双方再次就《侵权责任法》在案件中如何适用和理解发生争议。所以,当前很有必要尽快对此问题进行统一,部分发达地区的做法例如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就很值得借鉴。
乱象之二:死亡赔偿金 《解释》中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赔偿20年的人均收入(与一级伤残的赔偿相同),⑦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项目,却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最高应赔偿30年的平均生活费。⑧因此,当发生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能够获赔死亡赔偿金总是会产生激烈的争执,各自依照不同的法律适用理由去力图说服审判人员。但法官的认识却并不统一。 先回顾一下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金的历史。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仅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未提出死亡赔偿金。立法中首次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三十七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具体规定是:“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在该办法中,残疾赔偿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为20年平均生活费。同时也规定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后来《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颁发)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发)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都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 在这些规定中,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也是不同的,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值得注意的是,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其中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计算公式是: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但是以“扶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困境。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紧接着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前文中《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按照《解释》的规定处理。《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例》为什么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至今没有任何负责起草的部门或专家给出过回答。但是从上面的历史回顾中不难看出,《条例》起草时间正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刚刚生效施行的时间,当时对死亡赔偿金被认定为精神抚慰性质,并采用的是“抚养丧失所”,无怪乎《条例》中对精神抚慰金有明确的规定和计算方式,但没有单独设立“死亡赔偿金”。但是,毕竟当出现死亡的后果时获得的赔偿竟然会低于造成伤残的赔偿额,实在是让人很难接受。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褒贬不一。我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致患者死亡的案件时,也会因法官的认识不统一出现对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和对死亡赔偿金应付支持的不同态度,笔者代理的三个案例刚好可以反映这种极为混乱的局面。 第一个是贵州省大方县法院受理的患者杜某之妻诉该县人民医院一案,患者杜某之死经过鉴定后被认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坚持要求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笔者代理医院要求适用《条例》来计算。对此合议庭通过判决(【2008】黔方民初字第557号)作出自己的理解和论述:“如果完全按照《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就意味着原告因其夫(患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将得不到基本的补偿,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来说,未免有失公平和公正,既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能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因此为实事求是和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本案应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首先,《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位阶较高的法律,除宪法外其效力高于其他部门法。《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效力自然在其之下;其次,《条例》侧重于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和实施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它并不能充分保护患者一方的利益;再次,医疗事故损害所侵害的是患者作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该权利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而《条例》医疗事故采取的赔偿,未实行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填补”原则。由于其规定的赔偿额度比一般民事侵权中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畸低,如《条例》规定,对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且最长可赔偿30年;对造成患者死亡的,却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而人的生命远比健康更重要!因此如直接适用,就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最后,《条例》不是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特别法,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而只是一部应当参照的行政法规,因此处理过程中,不能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条例》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社会整体接收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而加重医方负担。”最终按照《条例》的规定计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按照《解释》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请。 第二个案例完全相反,笔者代理的贵州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患者朱某之家属诉该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案中,法官最终作出的判决(【2011】清民初字第284号)认定:鉴于本案构成医疗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要求,”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别认定”,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要求,仅仅以“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句话就驳回了。 第三个案例更为经典,是笔者代理的贵州关岭县人民法院受理产妇陈某之家属诉该县人民医院一案中,因医学会作出的事故鉴定结论认为产妇之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却对新生婴儿的死亡没有作出是否存在过错和构成鉴定的结论,关岭县法院作出的判决(【2007】关民初字第184号)竟然分别适用《条例》和《解释》。判决中认定:“《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贵州省医学会对产妇的死亡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应参照《条例》规定处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而对于新生儿的死亡,因鉴定中“未予得出其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只能视为一般的医患纠纷,对于这种医疗事故以往的其他医患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新生儿死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支持死亡赔偿金。 此三个案例,除第一个外,后面两个都以医疗事故应严格参照《条例》规定为由未能支持患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笔者虽然在第一个案例中代理的是医方,在案中发表代理意见时必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在案件结束后,并不妨碍笔者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者赞赏该案审判人员的胆识和见解。正如其判决中所言,依照《条例》驳回死亡赔偿金诉求将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有失公平和正义。对于这个问题,已经有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注意到并做出积极规定,例如前面提到的北京市高院出台的《意见》第21条就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但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上面分析的都是《侵权责任法》生效前二元化模式下的审判思路,《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⑨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发生的医疗损害致患者死亡的赔偿纠纷就应该依照该法的规定,支持患者家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主张,而不应该再考虑《条例》了。
乱象之三:病历 病历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最原始的证据,也是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重要证据。但由于病历只能是由医疗机构一方单方制作、记录,除门诊病历外患方并不能方便及时的随时了解病历内容,也不能保管住院病历原件,因此基本上所有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方都不信任医方提供的病历是真实完整的。更有不少的患方在进行鉴定时直接质疑病历中存在医生涂改或造假,导致鉴定机构被迫将材料退还给委托法院,终止鉴定。其实,对病历的争论在诉讼程序中应该是个证据对质和审查的问题,但由于现行的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病历这一特殊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做出具体规定,法院在委托鉴定前通常都不对提交鉴定的病历进行质证认定,因而在鉴定中经常就此问题纠缠不休,如遇到经验欠缺,驾驭能力稍差的法官,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应当在对外委托医疗鉴定之前,首先对需要提交鉴定的病历材料组织双方质证,对质证中对病历材料提出的异议应审查其是否成立,必要的还需进行文检鉴定。例如,如果患方提出病历有涂改影响到真实性,应当让患方指出涂改在何处,再询问医方是否认可有涂改事实,如果医方否认,可以视情况由患方申请做文检鉴定;如果医方承认有涂改,需由其说明其理由,审查该理由是否合理,以及涂改之处是否影响到过失认定,如果医方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且涂改处确实与过失认定有关,则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对于发现医方存在伪造、隐匿病历资料的,应当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
另外,在发生医疗争议后及时封存病历是患方固定证据的有效手段及权利,但医方若不予配合或以其他借口拖延拒绝应承担什么责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应该对此设定法律责任,如果医方不能在患方提出封存病历的要求后合理时间内将病历予以封存的,在诉讼中如患方主张该病历不真实的应予支持。 结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涉及到医药专业领域的特殊侵权案件,如果不能对其制定科学正义的诉讼程序,将无从保证其实体审理之公正性;而对于该类案件审理中的各种认识理解不予厘清和统一,无疑将使案件审理呈现纷纷不一的局面。笔者殷切期盼贵州省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指导意见早日出台,一统乱象,揭开我省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新篇章。
注: ①对此争端的具体分析可参见作者《医疗侵权纠纷中医患双方之争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 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15条和第16条。 ③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第5条 ④参见《侵权责任法》第54条 ⑤参见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第7条 ⑥参见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条、第14条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⑧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 ⑨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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